两高:“扒窃”不再限于“贴
位置: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辩护  >>  详细内容


 盗窃犯罪是最为常见多发的一类犯罪,在各类刑事案件中,数量一直居于首位。据统计,2011年、2012年人民法院一审盗窃刑事案件数量分别为190825件、222078件,占当年所有一审刑事案件数量的22.72%、22.51%.

  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发展变化,盗窃犯罪案件审理中不断出现一些新情况和问题,亟须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予以指导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4月3日公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认定;盗窃财物数额的认定方法;“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盗窃未遂和以单位形式组织盗窃的处理等问题进行了统一规定。

  二年盗窃三次以上为多次盗窃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将盗窃罪的定罪条件由原来规定的“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修改为“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

  司法解释对这三类行为进行了界定。

  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不要求必须盗窃贴身携带的财物才构成犯罪。对于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司法解释将“携带凶器盗窃”界定为“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

  对于“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其明确为“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司法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将其调整为“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加大了打击力度。

  在医院盗窃“救命钱”严惩

  “除了盗窃财物的数额外,盗窃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盗窃情节、后果的严重性,同样也是影响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孙军工表示,司法实践中对盗窃行为的定罪处罚,不能“唯数额论”,对于主观恶性大,情节、后果较严重的,定罪的数额标准可以降低,以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基于这一考虑,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八种情形之一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孙军工指出,上述八种情形中,第一、二种情形是依法惩治具有盗窃惯习的人的规定。据调研,盗窃犯罪行为人除部分初犯、偶犯外,多数具有盗窃惯习,受到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有针对性地惩治此类人员是打击和预防盗窃违法犯罪行为的必然要求。第三项至第八项是盗窃情节恶劣和后果严重的规定,从多角度评价了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特别是第六项“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规定,在医院盗窃“救命钱”,客观危害相对更大,行为人主观恶性也更为严重,应予依法严惩。(记者 袁定波)



Copyright@2005-2010 张国权律师网站 豫ICP备09022271号  

地址: 信阳市新华路万家灯火23号楼10层(火车站对面) 电话:0376-6208142 手机:13939759425 QQ:634416172 邮件:lawyerzhangguoquan@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