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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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李女自1999年2月(47岁)起到甲公司工作,2002年达到退休年龄,一直在甲公司工作到2012年2月,公司以超过年龄为由将李女辞退。李女现已年满60岁,甲公司一直未为李女缴纳社会保险,现李女无法因已超过退休年龄,社保机构无法补交养老保险,李女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未能补交养老保险产生的损失。李女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劳动关系存续的关系。

    1995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深化用人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规定职工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凡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或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的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1997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本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办法平衡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确定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解决。可见,我国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必须同时符合已退休及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对于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解释(劳社厅函 [2001]125号),“国家法定的用人单位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自此保险待遇纠纷就纳入法院处理范围。此项规定是基于当前的社会现实,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作出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保险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没有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义务缴纳社会保险。对此,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可见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其劳动关系自行终止,如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劳动关系自动转变为劳务关系。因为退休即意味着劳动者无需在以劳动获取报酬,劳动者劳动一辈子,退休后应当安享晚年,接受宪法规定的退休制度的保障。如果退休后,劳动者依然发挥余热,以劳动获取报酬,此时不需要再受劳动法的保护,所以法律的选择是对双方的用工关系在此之后按照雇佣关系来处理。因此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但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达到退休年龄却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的情况非常普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不区分劳动者是否享受退休保险待遇,一概认定劳动合同终止,这对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而言非常不利。在过去计划经济时代,退休制度的适用范围比较有限,而现在我国出于城镇化的高速发展时期,大量失地农民进入城市,过去依靠土地、由子女养老的模式已经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城镇中也有大量的下岗职工,他们往往由于年限不足等原因不能享受退休待遇。对于这部分达到退休年龄,但还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来说,如果双方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话,因为这种情形下劳动者与其他普通的劳动者一样,并没有更多的社会保障,应当赋予他们劳动法上的保护,法律在这种情形下的选择就时,此时双方的用工关系仍然是劳动关系,仍然要适用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工伤标准、经济补偿等一系列劳动基准和劳动保障的规定。基于此,劳动争议解释三规定依法享受退休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一律按劳务关系处理,言外之意是,如果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的劳动者不能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综上,李女在2012年被单位辞退时,依法应当享受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对于无法补交养老保险损失甲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标准可以参照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办法,每工作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平均工资。自然对于社保费用的缴纳,还应当结合当时当地的社会保险政策,是否将养老保险纳入强制缴纳的范围,如果依据政策用人单位并无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或者当地并未实施用人单位无法缴纳社会保险,则不能苛求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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